胃穿孔修补术医院赔偿28万

案情:

谢样,男,年出生,江西上犹县人。年8月12日谢样因“突发腹部疼痛2小时余”医院就诊,诊断为“腹痛原因待查:消化道穿孔”,收入外科住院,当日行“胃溃疡穿孔修补术”。术中,因手术医生违反手术常规,伤及谢样脾脏,导致出血不止,不得不加做“脾切除术”,造成谢样七级残疾的严重后果。术后,面对谢样的质疑,上犹县人民法院为推卸责任,先是解释说因消化液腐蚀导致脾脏出血不止。不得不予以切除。后又称是因脾脏包膜表面小片状撕裂。术中不能止血不得不切除脾脏,而手术记录中仅记录脾脏“粘连严重”,为描述有消化液腐蚀或包膜撕裂情况,即予切除。医院对行脾切除的原因解释前后矛盾,且当时他没有脾切除的手术指征,医院违反诊疗常规,伤及脾脏导致出血不止,才不得不切除脾脏,医院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人身权益。医院针对谢样的损失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意见没有达成一致。

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赖剑徽律师接受谢样的委托后,向赣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医院对谢样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变更仲裁申请后,医院赔偿伤残赔偿金元、医疗费.95元、护理费.16元、住院伙食补助元、误工费.83元、营养费元、精神抚慰金0元,合计.99元。

赣州仲裁委员会于年3月11日受理谢样的仲裁申请后,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医院对谢样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医院在对谢样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后未将切除的脾脏送病理检查和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失,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存在手术操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规避并发症发生义务的过失,该过失在患者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属主要因素,拟参与度为60-90%。

年4月16日由首席仲裁员罗金茂、仲裁员王犹淦、叶永强组成仲裁庭对该纠纷进行审理。医院在审理过程中辩称:医方关于脾脏切除的原因在患者治疗经过中已详细说明;手术中脾脏损伤为无法预知意外,已积极处理后止血效果不佳,为保障患者生命安全,遂行脾切除术,医院行为属医疗事故,可按医疗事故途径和相关规定处理。且医院对谢样提出的损害赔偿清单有异议:谢样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余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确定护理人员数,50元*13天=元;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元*13天=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伤残赔偿金*20*40%=元(七级)(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20*30%=元(八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精神抚慰金元;以上分别共计元(七级),共计元(八级)。

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医院对谢样所患疾病的诊断是正确的,对其采取的治疗措施也是积极的。谢样的脾脏周围组织虽有粘连,客观上可能会增加手术损伤的几率,但脾脏粘连并不是脾脏切除的手术指征。医院为谢样进行手术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和规避并发症发生的义务是导致谢样脾撕裂伤及脾切除的主要因素。因此,医院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谢样自身需要承担的手术风险,负次要责任。仲裁庭支持医院承担医疗过错的赔偿责任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但谢样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本地区的实际,其相关费用应按规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本地实际并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确定。谢样提出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确有误工损失,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57条的规定,经仲裁庭合议,做出如下裁决:1、确认申请人谢样伤残赔偿金元,医疗费.95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和鉴定费元(已由被申请人医院先行垫付),共计.75元,由被申请人医院承担85%,即.58元。2、被申请人医院支付申请人谢样精神损害抚慰金3元。3、驳回申请人谢样的其他仲裁请求。

律师评析:

本例中,医院的过错是十分明显的,在手术实施之前医方应该详细评估手术风险,手术过程中医生应该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避免手术区域临近脏器、血管和神经等损伤。脾脏本身质脆,极易破裂,因此手术中除应注意避免手术刀直接损伤外,还应避免过度牵拉导致脾脏撕裂伤。虽然手术必然存在风险,不可能完全避免,但本例中,造成患者脾切除后果的主要因素是医方失误造成的,而不是手术本身风险极大,所以,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是公平合理的。同时,医院应尽谨慎注意义务,出现这类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院在辩论时所说,手术前已告知患者手术风险,患者同意手术并签字,医院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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